5、司法活动的合理性。司法活动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主体合法。首先,作为司法权力的行使者,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应体现专业化、职业化的角色定位,以胜任复杂的司法工作;其次,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必须经过谨慎、严格的身份排查和认定,方能进入诉讼程序,参加诉讼活动。(2)程序合法。无论是司法人员依照国家法律而充分行使职能,还是当事人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实行自我防御和攻击时,都必须严格遵守诉讼法的各种规定,确保程序的合法性。
6、件处理的正确性。案件处理是指一个案件从受理到判决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在司法人员组织和指挥下有序进行并最终予以裁判定夺的过程。这种活动的流水作业的形式,决定了每一环节的有意无意的疏忽或故意所导致的错误,都将产生不良甚或恶劣的连锁反应。案件处理的正确性要求司法人员通过诉讼活动,在核实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只有这样,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与权威形象才能牢固树立,裁判的执行活动才能有序进行,这不仅反映了司法人员素质的高低,而且也攸关社会正义能否最终得以实现,保障司法公正。
案例:杨某诉XX县教育局,XX县教育工会给付募捐款纠纷案。
原告:杨某,男,12岁,XX省XX县XX乡XX村小学五年级学生,1996年因病休学至今。
法定代理人:杨XX,杨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卢XX,李XX,XX省XX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省XX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曹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X省XX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教育工会XX省XX县委员会。
负责人:王x,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XX,XX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XX省xx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中国教育工会XX省XX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工会)发生追索募捐款纠纷,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8月15日患白血病,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医治,才向社会求助。在有关领导的建议下,被告教育局和教育工会以原告的名义发出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原告治病募捐,共收到募捐款40733.45元。但是教育局只在1996年12月3日交给原告1万元,下欠30733.4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返还募捐款,并赔偿原告为索取募捐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569.20元和精神损失3000元。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教育局根据有关领导的建议,向全县师生发出倡议,号召“送暖、献爱心”,为原告杨某捐款治病。当收到捐款几千元时,又借到马镇、石镇、赵镇三个乡镇的报告,说还有三名学生与一名教师患白血病也需要救助,要求为他们也发出倡议。二被告据此情况,要求各校加强宣传,积极动员师生捐款,并要求将所得捐款全部上交教育局统一安排使用。被告共收到捐款40482.05元,从中付给杨某1万元,还付给患同类病的学生罗XX4000元、李XX7000元、杜XX7000元和教师董X4000元,下余款8000余元存入银行,待后处理。二被告倡议捐款助人,是正义之举,并不违法。杨某特需要救助,其他4名师生也同样需要救助。二被告将募捐得款分配给其他师生,也无可非议。法院不应满足原告关于如数返还此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赔偿因追索募捐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
XX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15日,原告杨某被诊断患有白血病,需住院治疗。杨某之父杨XX因无力承担治疗费用,向社会求助。被告教育局和教育工会根据县有关领导的建议,于1996年10月22日联合发出倡议书,号召全县各中小学师生向杨某捐款,先后收到30个单位的捐款40482.05元,均出具了“为杨某募捐款“的收据。1996年12月3日,杨XX从教育局领取1万元。1997年8月13日,教育局付给患白血病的学生罗XX4000元、李XX7000元、杜XX7000元和教师董X4000元,下余8000余元存入银行。杨某所患白血病尚需继续治疗。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领款条、倡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XX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教育局、教育工会在原告杨某患白血病无力医治之时,向全县师生发生募捐倡议,是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正义之举。该倡议书是为援助杨某这一特定主体而发出的,教育局在为30个募捐单位出具的收据上也写明收到的是“为杨某募捐款”。这些证据证明,这笔款是捐赠人为给杨某治病而捐助的。教育局和教育工会与捐赠人、杨某之间形成了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教育局和教育工会是募捐人,受捐赠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特定捐款,也有按捐赠人的意愿,将捐赠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义务,以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杨某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这笔捐款。教育局和教育工会在明知杨某的病仍需继续治疗,由于经济状况困难,还需社会大力援助的情况下,凭借暂时占有这笔捐款之机,违背捐赠人的意志,只将捐赠款中的1万元付给杨某,下余30482.05元挪作他用,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实属不当。至于教育局、教育工会提出这次募捐活动还包括为其他4名师生募捐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杨某请求二被告返还剩余的募捐款,应予支持。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xx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3日判决: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剩余的募捐款30482.05元付给原告。
二、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其他费用530元,共计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300元。原告的诉讼费本院免收。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执行。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5款
②《晋书、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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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⑦[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0页
⑧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