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2:金融总第5721期 >2024-03-28编印

公告栏
刊发日期:2024-03-28 作者:  语音阅读:

《浅谈司法公正》

作者:卢道洪(安徽省凤阳县法律工作者)

摘要:公正是人们所追求的崇高理想、价值和目标,也是法治的灵魂和核心,而司法公正是法律精神的内在要求,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和基本内容,是社会民众对法制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司法 公正 公平 公开

司法概念,司法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公正,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案件,行使司法职权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正确适用法律,做到不偏不倚。公平,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主要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职权时对待当事人适用法律完全平等,保障公民充分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依法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①司法公开,是指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司法公正、公平、公开的提出开辟了民主法制的新纪元。

中国古代社会的学者讨论司法公正,有其独特的视角。晋代的刘颂在给惠帝的上疏中曰:“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法欲人奉,故令主者守之;理有穷,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立,故人主权断。”②在他看来,对具体案件的审断,司法官吏必须依律办事,严格执法,做到“主者守文,死生以之,不敢错思于成制之外以差轻重。”若有少数案件,“事无正据,名例不及,”法律明文又没有规定,则由“大臣论当,以释不滞,”这就是说,只有中央主管司法的大臣有一定的解释,变通之权。至于超出法律之外的“非常之断,出法赏罚,”那就“唯人主专之,非奉职之臣所得拟议”了。刘颂深刻地揭示了影响中国古代司法公正的三个方面的因素:执法官吏、大臣、君主,他严格区分了君、臣在司法公正方面各自的职责;“主者守文”、“大臣释滞”、“人主权断”。在刘颂看来,这样“君臣之分,各有所司”,是防止“法渐多门”,做到“法制统一”和执法必严,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因此,中国古代社会强调司法官吏严格执法,大臣经义决狱,皇帝屈法伸情以实现司法公正。③

近代以来的西方各国重视司法公正,英国哲学家培根曾经指出:“为司法官者应当记住他们的职权是(jusdicere)而不是(jusdare);是解决法律而不是立法或建法。……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④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已通常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质,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⑤而关于正义的外延,则普遍地认为应当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由此司法公正无疑也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所谓实体公正,主要是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其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正确适用实体法的前提,这就要求首先必须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因为如果事实发生偏差,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而正确适用法律则是实体公正的根本要求,因为只有适用法律正确,人们依赖法律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所谓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地参与和主体性地位、程序公开以及对法官裁判的尊重,共同构成了英美法上程序公正的因素。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程序公正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九项内容:第一,中立,包括(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冲突是解决结果中不包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第二,冲突的疏导,包括(4)平等地告知每一方当事人有关程序的事项;(5)冲突的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6)冲突的解决者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的意见;(7)每一方当事人应有公平的机会回答另一方所提出的辩论和证据。第三,裁判,包括(8)解决的诸项内容需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分析推理应建立于当事人作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⑥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司法公正是抽象的,同时又是实实在在的和可以看得见的。根据司法的理论与实践,司法公正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1、司法活动的公开性。所谓司法公开,是指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司法机关的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场或到庭,而且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在我国,司法公开主要是指审判公开和检务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审判公开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司法公开既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志,又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2、裁判人员的中立性。诉讼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利益的不同认识,这种不同认识难以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双方共同期待由某一无关争执利益的第三者凭公裁断。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⑦即判决在诉讼两造之间不偏不倚。这种不偏不倚的状态只能由以下两种情况促成:(1)裁判人员与案件利益无相关性。(2)司法官的情感自控性。人是有感情的,而且人往往基于自信而同情弱者,但在诉讼中,谁是真正的弱者,谁是真正的应受法律制裁的人,在没有亲历审判之前是不可知的,所以司法人员应当避免任何先入为主的判断。

3、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一方地位高于另一方的情形。形象化地说,就是法官居顶、原被告双方居下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并且法庭保证给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相等或对应。平等性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⑧

4、司法过程的参与性。如果说当事人的平等性与法官的中立性是从静态上对司法公正进行的保护性的地位设置,那么保障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充分的参与性,则是从动态上的行为出发,通过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的人频繁互动,借以达到水落石出的审判目的,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为保障司法过程参与的充分性,司法人员至少应承担以下三项任务:一是必须认真倾听当事人的主张;二是必须对自己作出决定的根据进行充分的说明;三是作出的决定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的基础上,并与此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