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4:视点总第5721期 >2024-03-28编印

大数据“杀熟”、直播带货涉嫌虚假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直面新业态下新问题
剑指侵权行为“七寸”
刊发日期:2024-03-28 作者:  语音阅读:

虚假宣传、大数据“杀熟”、预付式消费……随着近年来平台经济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做了进一步细化。面对新业态下的新问题和新挑战,条例聚焦了哪些群众关切的问题?又将带来哪些影响?

直播带货虚假低价?

明确经营者不得虚假宣传

“1888不要,1000不要,500不要,200我都不要,后台继续破价”“最后三单,秒拍秒付,拍完恢复原价”……一些消费者称,在直播间里,不少主播以“超大力度折扣”“限时限量低价”为噱头,诱导消费者冲动下单。而消费者在观看直播购物时被主播的话语和气氛所带动,往往快速下单,对商品质量、经营主体并不了解,一旦遇到消费纠纷往往无法追溯,维权困难。

上述情况并不是少数。《直播带货消费维权舆情分析报告(2023)》显示,涉及虚假宣传问题的舆情数据最多,占比达到了38.97%。

对此,《条例》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明确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中央财经大学国际经济与贸易学院副教授刘春生表示:“《条例》针对当下消费领域出现的一些痛点,做了有针对性的规范和更强化的监管,在保障消费者权益,增强消费信心等方面影响深远。”

大数据“杀熟”?

平台不得区别对待消费者

“同一时间同一房型,不同手机搜索出来的价格不同。半小时内我取消订单,平台说要交罚金,一千四百多的住宿费,退到手只剩八百多元。”有网友晒出假日酒店预订截图,同一时间、同款房型,用会员和非会员账号下单,显示不同价格,而会员显示的价格更高。面对明显的价格差异,不少网友吐槽平台标价“任性”,区别对待消费者。

另一位网友称,他是某出行平台多年的白银贵宾会员,2月13日下单订深圳一家酒店大床房,花费558元,同行一起的朋友查询到该酒店同房型同日价只要501元。

对此,在网络消费方面,以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为例,《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此外,《条例》第十一条提及,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这精准地对大数据‘杀熟’做出了规制。”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刘晓春说,条例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保障,从经营主体、商品服务、用户评价、交易条件等方面构建了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规则。

预付式消费跑路?

压实相关经营者主体责任

近年来,健身房、美容院、理发店失联跑路,卷走消费者大额预付费的恶意违约事件时有发生,部分商家甚至转移资金、临时更换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消费者要回预付款的维权之路艰难。这一顽疾如何彻底根除?

家住武汉市武昌区的周女士此前在一家美容美体店陆续充值18000余元,只消费体验了5次,商家就闭店关门了。“这种不提前告知消费者就关门歇业的经营者行为,难道就没有举措进行约束吗?”周女士表示疑惑。

《条例》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继续履行义务或者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中国互联网协会法工委副秘书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成员胡钢指出,《条例》对于预付式消费经营者责任进行了清晰的界定,能够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付式销售模式存在已久,“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对此进行了规定。此次《条例》对其进行细化和完善,事实上是充分考虑到了我们生产经营消费环境的重大的变化,尤其是借鉴了相关的地方性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实践作出的最新规定,压实了相关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职业打假、恶意索赔?

将不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近年来,随着职业打假人群体不断增加,职业索赔相关案例越来越多地被暴露在公众面前,大众对职业打假人的态度也产生了严重分歧。

职业索赔所具有的这种两面性,一方面确实起到了净化市场、维护消费者整体利益的作用,另一方面又一定程度上给经营者和诚信建设带来了困扰,这给《条例》的制定带来了困难。

“最开始考虑的是从消费者概念出发,把职业索赔人给排除出去。”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孙颖解释说,由于职业打假人也具有消费者属性,完全将职业打假人从消费者概念中剔除出去有一定困难,最终《条例》选择了限制权利的方式。

《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七条规定,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并不是说职业打假人就一定不好,如果以此作为工具为个人牟取私利就超出了法律所能容许的范围。”孙颖认为,《条例》没有对职业打假人采取一杆子打倒的方式,而是通过限制其行为来防止职业打假人对消费者权利的滥用。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意味着未来职业索赔人反反复复利用投诉举报这种方式迫使经营者妥协,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就不会得到支持了。

(综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