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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破产法既适用于公司,也适用于个人。在适用主体上。日本规定的个人破产对象为:不能用自己的收入和全部财产偿付债务的自然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上。日本的破产程序仅指破产清算程序。当事人如想要达成和解,可以直接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在破产申请前,进行和解,将构成破产障碍,并由此不能启动破产程序。如在破产程序中达成了和解,法院则要中止破产程序。在破产财产范围上。在日本,个人破产程序一经启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将被托管、拍卖变现,并按照债权份额进行分配、清算。债务免责。个人破产者的债务免责是通过法院审核并宣布的。免责不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必然结果, 新加坡的个人破产制度源于英国的破产法,并借鉴了英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的经验。 在适用主体上。法定个人破产对象为:个人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达到一万元或以上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上。破产申请经法院认定后,法院将发布破产令,破产财产交付委托人管理。委托人分为官方委托人和私人委托人两种。在法定限制方面。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财产限制、行为限制、诉权限制及许可限制。
我国作为世界上的第二大经济体,制定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个人破产法迫在眉睫。此外,国外的破产制度的经验对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指导和建议,在世界潮流的推动下,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也应该与国际接轨,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制定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法。
中华上下五千年的文明,使得传统道德观念及文化已经在国人心中深深地扎根。我们一直秉持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传统社会观念。对于债务人,希望对其严惩来达到债务关系稳定平衡。现代破产制度中的破产免责,看似与传统“民无信而不立”的理念背道而驰。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其本质均为社会机制的有效运行带来良好社会效益而不是成为谁的无尽避风港。个人破产理念与传统观念并无冲突
随着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将会有大量的案件涌人法院。其中必然不乏滥诉者,占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影响其他案件的裁决效率。同时,法官对个人破产制度了解尚少,审判经验更是少之甚少,能否合法、及时、高效应对大量的个人破产案件,对法院来说是一个巨大挑战。
很多人认为个人破产的申请会导致大量恶意逃债事件的发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这种担忧实际上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误解,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不会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工具,反而会以规范化的方式减少逃债的可能,同时还可以避免债权人之间在获取债务人清偿财产上的无序竞争,从而真正实现公平清偿。
严格遵守个人财产定期申报制度,无论在此期间财产数额是否符合规定限额;如有财产变动,应按时按量提交申请表等材料,让相关部门对财产的变动情况有充分的掌握。在这种办法中,如果个人从事重大经济活动,他也会及时向财产申报局报告,使每个部门能够核实其资产的位置。完善个人贷款制度,必须对个人财产的登记和申报进行详细规定。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是一个长期且系统性的工程。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前置程序的逐渐完备,最终会催生司法制度的改革以及司法机制的完善,着力打造出一批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良好的问题处理能力,保证个人破产案件高效公平审理的专业司法队伍,人员上也应该有所倾斜。
河北国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黎栓龙
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梁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