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3:论坛总第5170期 >2021-12-21编印

如何充分发挥预重整制度的作用
刊发日期:2021-12-21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

预重整制度作为一项有效的困境企业拯救制度,在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也通过该项制度使众多破产企业重获新生。预重整制度提高了重整效率,加快了重整进程,制约了法院干预,充分发挥了各方利益主体的自治性。但在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过程中,应结合我国国情,完善相关立法,从而使债权人利益能得到真正保护。

预重整的时间分为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前,另一类是法院立案审查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后,裁定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前。针对具有重整原因、符合国家政策、行业前景较好且非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当地核心优质企业。由临时管理人履行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监督债务人等职责,并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拟定预重整方案。

法院对临时管理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同时由临时管理人向法院提交预重整方案,并最终由法院审查决定企业应依法重整还是破产清算。

预重整制度的建立,旨在完善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机制,推动构建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准确识别企业的重整价值、判断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避免不当的耗费社会资源、加重司法机关的审判负担、降低企业重组的制度性成本、有效提高企业的重整成功率、充分发挥重整制度的作用。

传统的重整程序的周期相当漫长,并且存在着重整失败的可能性。但预重整制度将传统重整程序中的资产负债调查、债权人会议的召开、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等工作均提前到正式重整程序之前。

在传统重整制度中可能导致投资人对企业的信用情况及价值判断大幅下降,使得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或收购价格降低。但是,在企业预重整阶段,法院或管理人不需对社会公开披露债务人信息,仅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这样可以使各方在相对平等、公证、客观的状态下对企业的价值进行评估,保障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维护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

针对预重整制度,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各地方所建立的预重整制度各不相同,故笔者将根据以下几点进行分析对比:

预重整申请的主体

一、债务人、债权人或出资人申请预重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中指出,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中要求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且债务人提交了债务人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履行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书,法院可以决定债务人预重整。

二、政府申请预重整。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预重整破产工作府院联席会议制度有关事宜的通知》中规定,预重整程序由属地政府启动,并指定入选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负责具体工作。人民法院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鉴于现阶段预重整制度在我国正处于初步尝试阶段,虽各地法院都出台了相关指引,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支持,使得各地法院在具体实施该制度时不敢轻易适用或者灵活变通,从而导致预重整制度无法在案件中继续推进适用。且由于缺乏立法,在预重整前阶段所达成的重整协议中涉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债权人作出是否答应债务人提出的预重整方案的选择。

管理人作为预重整程序和重整程序中具体事务的执行人,对于企业资产调查、债权债务情况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预重整程序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对于管理人的选任程序以及对于两种制度中管理人如何衔接、是否选任同一管理人等问题均没有相关规定。

由上文所阐述的我国各地在预重整制度的建立现状可见,虽各地都进行了实践,但由于缺少法律规范的指引,可能会导致一些重大的问题得不到解决。因此我国应加快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借鉴移植外国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实现预重整制度的本土化转化。

鉴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重整程序管理人选任已有明确规定,但在预重整程序中未有完善规定。进而可能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预重整中的管理人无法在重整程序中继续担任管理人。新选任的管理人仍需对企业情况重新接管了解并获得债权人信任,可能导致在交接过程中发生资料遗失、数据错误等问题,从而间接影响重整进程。所以应注意两个程序之间管理人的衔接。

在预重整重整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衔接上,由于预重整阶段的数据主要来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企业账册、财务报表,但如果依据此完全推翻预重整过程中制定的重整方案,再重新制定新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话,则会极大增加时间成本并损耗债权人重整成功的信心。

河北国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孙光金

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