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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在企业退出机制中扮演重要角色
刊发日期:2021-12-21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通过破产重整实现企业重生,有利于破产企业、债权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各方实现共赢。影响破产重整成功与否的因素很多,其中涉及的税收问题是一个主要因素。不管是破产清算案件还是破产重整案件,均涉及到税收问题。如何处理好税收问题,可能影响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关系到破产重整案件的成败。破产重整中可能会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等税收计缴问题。

本文拟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和定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的税收优先权与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税收债权的滞纳金偿还顺位问题,因财务账册不全导致税务无法核销问题,发票管理冲突问题和破产财产因处置产生的税费问题进行探讨。

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的角色和定位问题

企业破产之后所欠税款是归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除了将税收债权列为优先债权之外,对征税机关作为债权人的其他权利并未作出其他优先规定,并且这种税收债权的性质只是影响清偿顺序,而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等破产程序中其法律地位要高于其他债权人。所以税务机关要向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债权,如税务机关不依法申报、不及时申报将会丧失相应的权利。

《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税务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是否具有申请破产的资格,一直存在各种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虽然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属于特殊的公法人,可代表国家税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的申请,至于是否真的进入破产程序,则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并以裁定的方式来决定。

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税收债权的滞纳金清偿顺位问题

税收之债,因其国家利益性而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的地位,此即税收优先权。如学者所言:“税收优先权系指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竞合时,原则上税收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征收。然而,过分强调税收优先权,将损害私人交易的安全,不宜提倡。

根据企业破产法可得知,破产法并未就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顺位问题给予明确规定。从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来看,企业破产法和税法对于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清偿顺位问题明显存在分歧,产生冲突的根源在于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的基本理念大不相同,是公法与司法,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博弈。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当属同一机关制定的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但在企业破产领域,《企业破产法》当属特别法,其规范应得到优先适用。而且我们应当用“物权优位于债权”的基本原理来处理担保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本文认为,应当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应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

对税收滞纳金的定位,国家税务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歧较大。针对破产领域和税法领域的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提出“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以上法条将滞纳金的地位明确,算是从理论上解决了《企业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关于破产程序中欠税滞纳金优先性争议,即税收滞纳金清偿顺位不具有优先权,应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破产终结后税务注销问题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所以企业注销程序是破产终结的必要阶段。但是从税法来看,办理主要程序需要提供相关的手续和材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在破产实务中,针对两法冲突造成税务注销困难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只要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就应当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核销“死欠”。以上法律出台为破产税务注销难问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办法,管理人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时,可以采用简易方式,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即可。

关于破产财产因处置产生的税费问题

虽然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将破产财产在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做法,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该税费并不属于破产费用。因破产费用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的费用,目前破产案件普遍存在债权清偿率低的情况,如果把该税费列入破产费用,必然会大大地减少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并直接影响职工债权以及其他债权的清偿。比如有些破产案件在处置房屋时须缴纳多重的税费,导致出现房屋拍卖后所得的价款还不足以清偿税费的情况。当然,在没有法律和相应政策规定的前提下,涉及这类纳税的解释权和执行权属于相应的税务立法和执法机关,通常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中不能作出减免缴纳税款的决定,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对这方面的问题加快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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