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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鳟能在三文鱼团队里待下去吗?
刊发日期:2018-09-17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

随着一则《生食三文鱼》团体标准的发布,有关虹鳟鱼、三文鱼的话题引发了广泛讨论。

虹鳟被列为三文鱼,消费者对此是否买单?争议持续升级,虹鳟能在三文鱼团队里待下去吗?

8月21日,上海市消保委就“三文鱼”定义之争召开“消费听证会”,召集多方公开讨论此事。上海市消保委委员、消费者代表、专家、行业代表以及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等各方就“三文鱼”定义之争展开讨论。

9月7日,中消协就《生食三文鱼》团体标准首次发声,团体标准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听取消费者意见,接受消费者监督。

消费者:超八成不认可

《生食三文鱼》团体标准之所以引发消费者质疑,是因为其将淡水养殖的虹鳟鱼划入三文鱼的行列。三文鱼并非生物学意义上的鱼类名称,而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在消费者的传统认知中,三文鱼指的是海洋中的鲑鱼,主要是大西洋鲑。无论是大西洋鲑还是太平洋鲑都是海水鱼,有洄游习性。海水养殖三文鱼一般不会感染寄生虫,尽管这中间有感染淡水寄生虫的风险,但当三文鱼再次回到海水中,这些淡水寄生虫是无法生存的。而虹鳟鱼虽然是鲑科太平洋鲑属,但属于淡水鱼,一般不被认为是三文鱼。

上海市消保委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和腾讯新闻App开展的调查显示,有73.46%的消费者喜欢并经常吃三文鱼;83.6%的消费者认为团体标准将淡水养殖的虹鳟鱼归入三文鱼是指鹿为马,误导消费者;73.43%的消费者担心虹鳟鱼被列入三文鱼类别后,企业会借此误导消费者。

上海海洋大学食品学院水产品加工及贮藏工程主任陈舜胜表示,不赞成把虹鳟鱼列入三文鱼,中国农业大百科等书籍里,都没有将三文鱼的种类进行分类。“三文鱼”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既然是约定俗成,就应该保持原来的理解,没有必要扩展。

专家:观点各不相同

对于团体标准是否可以定义“三文鱼”?专家观点也是各不相同。

上海市消保委常务委员、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宪表示,一旦团体标准将原本市面上种类繁多的鳟鱼、鲑鱼都定义为三文鱼,对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就是一种侵犯。在他看来,对于“三文鱼”的定义有学术争论可以,但三文鱼是在市场流通的产品,需要首先考虑到消费者的权益。因此行业协会是要制定标准,澄清误解。

上海元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海也表示,目前在类似案件的判决中,如果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会成为判断产品是否“以次充好”的依据。过去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如果有消费者对买到的三文鱼是大西洋鲑还是虹鳟有所质疑,提出诉讼,会有一系列的科学检测。而如今,在团体标准出台后,目前作为对“三文鱼”定义的唯一标准,它会成为判决依据。

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理事、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海洋学院教授王亚民表示,由政府部门出面制定权威统一的名称,而团体标准更多是在行业内部,用以区分。不建议用三文鱼这个名称,来绑架消费者的认识。团标和国家标准相比,法院可能更倾向于使用国标。我认为在团体标准内可以定义,在社会上使用要谨慎使用。

律师:个别条款涉嫌垄断

近日,一封北京律师寄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关于涉嫌垄断的举报信,将被受争议的《三文鱼团体标准》再次推至风口浪尖。北京双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雅军认为,将虹鳟鱼归入三文鱼定义,涉嫌限制、排除竞争,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垄断行为”及“垄断协议”条款,违反了该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的规定。

大西洋鲑需要从国外进口,成本较高,虹鳟鱼可以在国内大量养殖,成本较低,尽管两者鱼肉切片外形相似,但在市场中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前者市场价格较高,后者市场价格较低。近年来不乏无良商家以后者冒充前者牟利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王雅军律师表示,《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并“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垄断行为。而《反垄断法》第十六条更是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从事限制、排除禁止的垄断行为。

在制定单位中包括了一些虹鳟鱼养殖及三文鱼经营者,将该标准第3.1条把虹鳟鱼归入三文鱼,混淆了两者的显著区别,导致鱼目混珠,不仅限制、排除两者的竞争,涉嫌垄断行为,还加大了消费者的经济负担,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

中消协:“团标”应接受消费者监督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三文鱼团体标准和消费者所要消费的商品密切相关,所以消费者有权对其进行监督。但这个团体标准在制定时没有充分听取消费者意见,在消费者提出大量质疑后,也没有用制定规则标准的方式进行改进,这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种漠视。

以《生食三文鱼》团体标准为例,其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权益,关系到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权,但它的研制和发布主体是中国水产流通与加工协会和13家企业,企业可能会基于自身立场来制定有利于它自身的规则、标准。这是团体标准天然存在的特性,所以它更应当充分接受社会的监督,尤其是消费者和消协组织的监督,听取消费者和消协组织的意见,以保证标准的科学性、独立性。

因此,中消协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能从促进团体标准规范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强引导和监督力度,不能让团体标准成为企业共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具。 (本报综合)



(消费日报 www.xfrb.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