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综合总第4135期 >2017-09-21编印

庭审质证程序有问题吗?
刊发日期:2017-09-21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

□ 本报记者 程春生 王 儒

近日,本报接到读者张晓云反映,安徽天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被诉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罪名被逮捕。定罪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孙勇本人、家属及辨护律师对鉴定结论初审和终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安徽省固镇县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因连年亏损,2001年经固镇县政府批准对棉麻公司进行改制。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债务跟着资产走、人员跟着资产走”的原则,固镇政府委托宿州市拂晓会计师事务所对棉麻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结果为棉麻公司净资产-2855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80%。34位股东出资88万元购买了棉麻公司,成立了安徽天源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

2008年受金融危机影响,天源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资金链断裂。天源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固镇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或破产归还欠款。固镇县人民法院未受理天源公司破产申请。

为此,记者三赴蚌埠市对此进行了解。

案由经过

据记者了解,天源公司申请破产未果后的8年中,孙勇历经三次“双规”、三次拘留、三次逮捕,先后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贪污罪等罪名逮捕。2014年蚌埠市淮上区法院(以下简称淮上区法院)[2015]淮刑初第00008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贪污罪一审判处孙勇十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孙勇不服淮上区法院的判决,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淮上区法院依据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永合所)的鉴定结论,认定改制时天源公司隐匿了720万元没有评估,2006年天源公司进行增资时,将增资金额放在了孙勇名下,从而认定孙勇贪污了720万元。

2001年经固镇县政府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对棉麻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确认净资产-2855万元。孙勇家属认为,改制时天源公司是负债2000多万元,如果说孙勇贪污,那么,贪污的是债务吗?债务是怎么贪污的呢?

孙勇家属表示:“2006年在增资时,虽然列在孙勇名下,但股东会决议明确表明,股权属于全体股东,并经公证处公证,孙勇只是代持人。股权不属于孙勇,即便增资是贪污形成的,也不能说明孙勇贪污。永合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安徽永合[2014]会鉴字第16号”中明确表明:企业在改制时已经将合作社的资产360.89万元和负债429.60万元纳入了评估范围,这就足以说明企业在改制时并没有故意隐瞒合作社的账目。


律师:本案程序违法 证据无效

永合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两审法院判决认定孙勇构成贪污罪的主要证据。孙勇的辩护律师于2015年8月3日向淮上区法院书面申请了鉴定人出庭质证。永合所的鉴定人依法应出庭接受询问及质证。但在庭审中法庭并没有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永合所的鉴定人员没有出庭质证,旁听了庭审过程。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管是法院主动调查的证据,还是要公诉机关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交的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并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孙勇的辩护人,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李为民律师向记者表示:“庭前早就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开庭时,鉴定人却没有出庭,法院更没有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法律明确规定,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没有出庭进行质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院仍然将其作为给孙勇定案的证据。”

关于鉴定人是否出庭质证和鉴定人没有出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三个问题,李为民律师表示:“只要调取法院开庭时的录像,就完全可以知道鉴定人是否出庭,以及鉴定人是否进行了旁听。对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上我们在两审辩护意见中,多次提到,且对此做了非常详尽的论述。淮上区法院一审还是以永合所的非法鉴定证据作为认定孙勇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使用。让人遗憾的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

淮上区法院一纸没有盖章的回复

参加案件旁听的张晓云、孙伟等人及辩护律师均提出淮上区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为此,记者赶到蚌埠市淮上区法院采访核实。孙勇案审判长严启璋向记者表示:“没有经过蚌埠市中院我们是不会接受采访的。”并且不允许记者录音、录像,同时要求收走记者的手机等设备,记者予以了拒绝。因为临近下班,采访只能作罢。

7月4日,记者赶到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等待2个多小时后,见到了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宣传的相关领导,说明来意后,该领导立刻协调了淮上区法院研究室李主任。记者再次赶到淮上区法院,李主任接待了记者。记者提出了孙勇案中被告的亲属和律师对永合所鉴定人没有到庭参加质证,其做出的司法鉴定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而被作为证据直接采用的质疑,李主任表示:“距开庭时间比较长了,需要进一步核实当时是什么情况,我要向承办人了解案情,内容比较多,细节也比较多,恐怕没有承办人认真的回忆,去翻卷宗,不能完整的想起当时是什么情况,这样的话看看能不能再等等。”记者表示可以等。李主任说:“等蔡院长、刑庭庭长回来后我来给他们说,和承办人一起回忆一下,然后给你答复。”李主任称他要出差,会安排严启璋来对接此事。

在约定的时间记者联系淮上区法院,询问答复的事情,严启璋审判长表示可以去法院,但其要出去办事,安排了陈小会法官来对接。记者赶到淮上区法院,陈小会拿出了淮上区法院出具的“孙勇案鉴定人出庭问题”。记者发现淮上区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就是一张没签字的白条,没有日期,没有落款,没有淮上区法院的任何字样,也没有给出永合所司法鉴定人到庭参加质证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庭审笔录来佑证司法鉴定人参加过法庭质证。

陈小会法官表示:“我不是新闻发言人,虽是这个案子的承办法官,但他们没有让我接受采访,你可以联系中院,如果中院觉得要我们给你盖章,让他和我们新闻发言人联系。”记者表示:“你们既然同意出这个说明,能不能给盖个章。”陈小会法官说:“领导没有同意盖章,也没有让我去盖章,我们院里领导就这么决定的。”

陈小会法官表示自己有事,在记者的要求下,陈小会法官打了电话请示领导后说:“这是他们同意下我才签的。”随后陈小会法官在淮上区法院的回复上签了她的名字和日期。

蚌埠市司法局的回应

孙勇家属以永合所“鉴定方法是错误的”及“以此推断定结果有违司法鉴定客观公正性”等问题,将永合所投诉到蚌埠市司法局。

蚌埠市司法局鉴定科余勇、徐小禾接待了孙勇家属,并书面给出了“关于张晓云同志投诉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有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称:“余勇、徐小禾两名同志及时到永合所调阅卷宗,了解情况,对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经向法院方了解,鉴定人胡颖按照法院通知已经2次出庭作证。”这个回复既没有文头,也没有署回复日期,只有蚌埠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科的公章。记者来到蚌埠市司法局,确认这个回复是不是真的,司法鉴定科科长余勇接待了记者并表示是真的。记者问:“为什么不署日期?”余勇回答:“因为单位不好回复,领导让科里给回复一下。”记者:“回复里明确说你去调查了,鉴定人胡颖按照法院通知已经2次出庭作证,这个通知你有吗?有没有看到过通知?”余勇说:“我没有通知,也没看到,这是鉴定机构给我们提供的报告。”他随后给永合所相关人员打电话,要求永合所把两次出庭作证的法律文书找出来。

记者等到中午,鉴定机构永合所没有送来其出庭作证的任何证据。下午三点左右,永合所负责业务的主任徐艳婷来到蚌埠市司法局,她表示:“法官两次电话通知了出庭,但具体什么情况我就不太清楚了,鉴定人辞职了。”

蚌埠市司法局和永合所自始至终也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永合所出庭参加了质证。

三次求证无功而返

为求证永合所司法鉴定人是否出庭参加质证,8月16日记者第三次赶到淮上区法院,并找到陈小会法官。陈法官告诉记者:“领导都出差了,我不能接受你的采访。”记者联系了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宣传的领导,其告诉记者:“我现在在外地休假。”记者无功而返。

截止记者发稿时,淮上区法院也没有提供出本案的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证据,更没有提供庭审笔录来佑证作为证据使用的永合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经过质证的证据。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对鉴定人出庭质证的说明。

孙勇家属提供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 蚌埠市司法局给孙勇家属对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机构投诉的回复,其中明确表述鉴定人胡颖2次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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