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综合总第4084期 >2017-07-12编印

太原正能儿童乐园有限公司合作纠纷案存疑?
刊发日期:2017-07-12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

□ 本报记者 程春生

太原正能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童乐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向本报投诉,2015年9月17日,儿童乐园公司(合作协议乙方)就2011年9月与太原市阳光金刚里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甲方)签订场地《合作协议书》条款第7.23约定,乙方商店开业后,甲方不能以非正常方式(政府正常的限电限水或有书面的通知检修、突发事件、不可抗力因素等除外)干扰乙方商店的正常营业,否则,甲方将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但因乙方无故不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和水电费等,甲方采取措施的除外等条款产生争议。故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儿童乐园公司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擅自停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8672.56元。

此纠纷争议焦点,停电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儿童乐园公司负责人王先生对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中,法官在未见法律文书也没有查证核实的情况下,采信被告“原告没有消费资格,消防部门要求我们停电的,消防部门要求2013年开始就断断续续的停电”(摘自:太原正能儿童乐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提供的文件内容)的答辩,表示不能理解。

儿童乐园公司王先生还表示,场地建筑物是十几年前建设的,由于建筑主体设计的原因,需要在对建筑主体改造后,消防才可以达标。儿童乐园公司确曾受到消防部门的处罚。消防部门没有下达断电、封门的处罚法律文书。儿童乐园公司的场所设施不符合《消防法》应由消防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不是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多次在来函中以消防大队的名义对儿童乐园公司进行要挟。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07民初35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正能儿童乐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儿童乐园公司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1民终261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儿童乐园公司已经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6月14日,为了解细节,记者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了解太原正能儿童乐园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运用法律的相关事宜。该法院工作人员收下了记者带来的相关资料,并表示在了解相关案情之后给记者回复。

6月21日,记者来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消防大队,该大队刘队长向记者表示,杏花岭消防大队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执法。我们从未对太原正能儿童乐园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采取封门、停电措施。他人以消防部门授权名义的言行是没有依据的。我们的工作完全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的。刘队长还表示,日前,杏花岭消防大队曾对原太原正能儿童乐园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进行了消防检查,发现该儿童娱乐场所的消防设施仍未完善,不符合消防要求标准,杏花岭消防大队对在不符合消防标准要求场所经营儿童娱乐项目的经营者进行了罚款处理。

截至发稿时,记者没有收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的回复。



(消费日报 www.xfrb.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