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2:视窗总第3956期 >2017-01-06编印

关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消费者普遍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的认定
刊发日期:2017-01-06 阅读次数: 作者:  语音阅读:

商标争议,是指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争议,即两个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因两商标相同或近似所产生的商标权利的争端。在工商部门受理有关的案件中,该类案件呈现出涉及面广、审理流程复杂、认定困难等特点。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HAN-KOOK”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其核心围绕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消费者普遍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的认定。该案较为典型,此次审理在此类案件中颇具代表性。 此次案件对认定申请人韩国轮胎全球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HANKOOK及图”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2006年4月3日前)已在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已为消费者普遍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最终裁定被申请人被争议“HANKOOK”商标予以维持。 案件回顾:申请人韩国轮胎全球株式会社于2015年09月21日对第5258035号“HANKO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提出无效宜告请求。引证商标均由韩国轮胎株式于2004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06年8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企业名称变更为韩国轮胎全球株式会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认定韩国轮胎株式会社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轮胎、汽车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HANKOOK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HANKOOK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90235号“HANKOOK及图”商标、第3990248号“HANKOOK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一规定。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是,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恶意复制他人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的无效宜告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时间;争议商标在引证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之前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认为,自己注册的HANKOOK经过十几年的经营与发展,企业小有规模,也曾连续多年申请市著名商标,却因存在商标争议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长期战略发展。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于2009年7月7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15年9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是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商标曾于2013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申请人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商标虽然在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日期模糊不清难以辨识,部分证据未体现:“HAN-KOOK及图”系列商标,其余证据难以知晓其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HANKOOK及图”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2006年4月3日前)已在车辆轮胎等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已为消费者普遍知晓并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另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宣告无效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其主张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厦门市海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梁超)